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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陈**、福鼎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陈**、福鼎市**有限公司、谢**、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陈**、福鼎市**有限公司、谢**、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因被告侯**经营生意缺乏资金,2013年10月21日,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9.3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时约定:1、若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作为被告侯**的合法配偶,在自然人借款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福鼎市**有限公司、谢**、张**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侯**发放贷款2800000元。借款后,被告侯**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同年9月20日,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相应利息拒不偿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侯**、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0‰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二、被告侯**、陈**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福鼎市**有限公司、谢**、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侯**、陈**、谢**、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侯**、陈**的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侯**、陈**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4、贷款申请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股东决议书、《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侯**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作为其配偶,在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字,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福**保有限公司、谢**、张**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5、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已按时向被告侯**发放贷款2800000元;

6、贷款还款凭证及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被告侯**偿还的借款本金1080000元,被告侯**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

7、《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已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五被告均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侯**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与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月利率为9.3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作为被告侯**的合法配偶在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福鼎市**有限公司、谢**、张**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嗣后,原告按时发放贷款2800000元。被告侯**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支付至同年9月20日,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并已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陈**、福鼎市**有限公司、谢**、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时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陈**属合法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未举证证实系被告侯**的个人债务,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侯**、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20000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侯**、陈**对此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鼎市**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被告侯**借款提供担保,属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福鼎市**有限公司、谢**、张**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0‰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侯**、陈**共同向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福**保有限公司、谢**、张**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60元,减半后收取1023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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