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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与陈**、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陈**、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被告陈**、朱**夫妻关系;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间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茶叶。期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201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9508.4元(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6倍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朱**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构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及被告陈**、朱**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及被告陈**、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贷款担保人收入证明、中**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6倍计收罚息;

3、中**银行电子结算单,证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950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陈**、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陈**、朱**夫妻关系。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间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茶叶。期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201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元借款。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508.4元,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陈**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现结欠原告贷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与被告朱**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除外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息结欠为9508.4元;另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6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陈**、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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