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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陈**、姚*、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陈**、姚*、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姚**、姚*、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姚**提供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购日用品。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陈**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姚*、周**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姚**于2013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0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能偿还。

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拖欠贷款到期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姚*、周**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姚**、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9.6‰执行),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相应的复息(逾期还款利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4.4‰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判令被告姚*、周**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姚**、陈**、姚*、周**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等。

被告姚**、姚*、周**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姚**、陈**、姚*、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和身份状况及被告姚**、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此证明1、被告姚**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日用品,由被告陈**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被告姚*、周**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3年10月29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走100000元贷款,2014年10月24日到期,被告逾期至今未予付清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予以偿还利息,并在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

证据四、《客户存折明细》,以此证明经银行核心系统导出,借款人存折发生逐笔明细情况。

被告姚**、姚*、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日用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收息,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姚*、周**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姚**100000元,但被告姚**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收回贷款本金及结欠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姚**借款100000元,被告姚**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符合《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姚**、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姚*、周**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姚*、周**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对被告应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由于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姚**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扣减已支付的2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姚*、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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