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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方**、吴**、施**、易**、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方**、吴**、施**、易**、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方**、吴**、施**、易**、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方**、吴**、施**、易**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由被告易会德出具担保函,对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发放2600000元的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130540元(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25%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同时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判令被告方**、吴**、施**、易**、易会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方**、吴**、施**、易**、易会德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方**、吴**、施**、易**、易**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六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被告方**、吴**、施**、易**、易**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25%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28日,原告将借款2600000元支付给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

4、福鼎**银行电子结算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13054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扣收被告利息8873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诉讼中,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方**、吴**、施**、易**、易会德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因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方**、吴**、施**、易**、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六被告对该材料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上述材料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可以证明原告曾与六被告约定,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25%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对应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方**、吴**、施**、易**、易**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福鼎恒**银行电子结算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扣收被告利息8873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方**、吴**、施**、易**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25%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对应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方**、吴**、施**、易**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易会德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发放26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依约支付给原告计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此外原告还于2014年3月20日从该公司银行账户扣收8873元。因被告方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为提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为其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偿还给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按月2%计算。被告方**、吴**、施**、易**、易**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方**、吴**、施**、易**、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计至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付,执行时应扣减8873元。)。

二、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方**、吴**、施**、易**、易**对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44元,减半收取14322元,由被告福鼎市柚王茶**限公司、方**、吴**、施**、易**、易会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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