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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恒**银行)诉被告叶**、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恒**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银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福建福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叶**提供5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7%;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对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3、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后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累计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计3192.99元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合计3192.99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305‰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2、被告周**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周**未作答辩,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恒**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恒**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叶**、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及保证方式、期限、范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

6、客户名称叶**的《多笔交易查询》和账号、户名叶**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额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叶**仅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99.77元,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叶**、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恒**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1月8日,原告福鼎恒**银行与被告叶**、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2)约定月利率8.7‰,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不变;按季付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305%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由被告周**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原告福鼎恒**银行与被告叶**签订《借款借据》,向被告叶**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叶**仅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99.77元,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200元。为此,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叶**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至2013年11月6日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叶**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利息、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挺自愿为被告叶**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周*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始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计算,并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3299.77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305%计算)及复利(分别以借期内当季到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自当季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被告周**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叶**、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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