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阙为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阙**、颜**、温登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和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阙**、颜**、温登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刘*有提供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购五金。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被告阙**、颜**、温*足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有于2013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0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后也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截至到2014年11月4日,刘*有累计结欠本金653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阙**、颜**、温*足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刘*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3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9.6‰计付利息(扣减已支付的505.24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继续按月利率14.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阙**、颜**、温*足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刘*有、阙**、颜**、温*足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有辩称,其有向村镇银行贷款100000元,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姓名也是其签名的,但该笔款项是一个叫李**的人拿走使用的,其尽量联系实际借款人,让他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阙为廷未作答辩。

被告颜**未作答辩。

被告温登足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2)合同号为63××××690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客户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1、被告刘*有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五金,由被告阙**、颜**、温**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刘*有于2013年11月22日取走该笔100000元款项和支付利息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刘**、阙为廷、颜**、温登足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阙**、颜**、温*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同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抗辩的贷款实际上非其本使用的意见,系其与第三人(使用人)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也不能免除其合同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阙**、颜**、温登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五金,被告阙**、颜**、温登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收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刘**借款后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同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刘**账户中扣划505.24元,同年11月4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4700元,余欠借款本金653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刘*有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刘*有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原利率加收50%即按14.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有合同约定在先,且该罚息额度也没有超过法律有关罚息的保护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阙**、颜**、温登足自愿为被告刘*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刘*有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其应履行其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被告阙**、颜**、温登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3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借款基数人民币100000元以月利率9.6‰计付利息(扣减505.24元);从2014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基数人民币65300元以月利率9.6‰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阙**、颜**、温*足对上述借款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