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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开颜、沈**、杨**、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恒**银行)诉被告葛开颜、沈**、杨**、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恒**银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开颜、沈**、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银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福建福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开颜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葛开颜提供3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购买陶瓷。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沈**、杨**、张**及案外人郑**、梁**、杨**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葛开颜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后被告也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截至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葛开颜累计结欠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后,保证人郑**、梁**、杨**已偿还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已归还175005.97元的本息,到目前为止,被告还结欠借款本金124994.03元及利息2519.88元。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开颜拖欠贷款到期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被告沈**、杨**、张**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葛开颜、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994.03元及逾期利息2519.88元。2、判令被告杨**、张**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葛开颜、沈**、杨**、张**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开颜、沈**、杨**、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恒**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恒**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上述主体资格;

2、被告葛开颜、沈**、杨**、张**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葛开颜、沈**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葛开颜、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鼎**(营业部)保借字第6321120140000264号《个人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1)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葛开颜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陶瓷,由被告沈**、杨**、张**及保证人郑**、梁**、杨**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走300000元贷款,2014年7月10日到期,被告逾期至今未予付清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予以偿还利息,并在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

4、《客户贷款发生明细》,证明经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导出,借款人贷款发生逐笔明细情况。

被告葛开颜、沈**、杨**、张**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葛开颜、沈**、杨**、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恒**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葛**认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葛开颜、沈**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福鼎恒**银行与被告葛开颜、沈**、杨**、张**及保证人郑**、梁**、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葛开颜发放短期贷款,贷款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陶瓷。(2)合同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超过一年的,则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沈**、杨**、张**及保证人郑**、梁**、杨**自愿为被告葛开颜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月28日,原告福鼎恒**银行与被告葛开颜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陶瓷,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借款到期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葛开颜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开颜未能及时偿还该笔贷款,之后的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后,保证人郑**、梁**、杨**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75005.97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对该笔贷款核销处理后,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124994.03元及逾期利息2519.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葛**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葛**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保证人郑**、梁**、杨**履行保证责任后,尚结欠借款本金124994.03元,原告要求被告葛**归还尚欠贷款本金124994.03元及逾期利息2519.88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杨**、张**自愿为被告葛**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沈**、杨**、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开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994.03元及利息2519.88元。

二、被告沈**、杨**、张**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葛开颜、沈**、杨**、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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