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林**、翁日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林**、翁日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翁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林**以养殖青蟹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由被告林**、翁**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林**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拖欠借款本金64642.1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642.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29%计算。);2、被告林**、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翁**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

2、被告林**、林**、翁**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

3、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

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之间属联保关系及提供担保的情况;

5、被告林**的活期账户复印件及明细账、还款流水详情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给被告林**70000元借款以及被告林**借款后还款情况。

诉讼中,被告林**、林**、翁日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林**、林**、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曾与三被告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由被告林**、翁**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以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林**的活期账户复印件及明细账、还款流水详情表,可以证明被告林**已支付给原告至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和计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罚息以及偿还借款本金5357.81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林**、翁日清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7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何一个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还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每个月等额偿还当期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4.58%;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发放70000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林**已支付给原告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计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罚息,并偿还借款本金5357.8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林**提供借款后,被告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偿还给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但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后的第11个月和第12个月是等额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要求按拖欠借款本金总额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中350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12月6日,该笔借款的逾期罚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12月7日。被告林**、林**、翁**组成联保小组,约定相互之间对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林**、翁**应对被告林**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林**、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64642.19元、利息(以借款本金64642.1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付。)、逾期还款罚息(其中以本金29642.1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29%计付。)。

二、被告林**、翁日清对被告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林**、林**、翁日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