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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潘**、郑**、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和被告郭**、潘**、郑**、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郭**提供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9.6‰,借款用途为购日用品。合同同时约定:

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预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肖**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郭**于2014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投入使用。借款后,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郭**累计结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拖欠贷款到期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肖**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郭**、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执行,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4.4‰计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郑**、肖**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郭**、潘**、郑**、肖**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姓名是其签署的,但实际上该笔借款是被告郑**以其名义借的,钱也是郑**支配使用的,该笔欠贷应由郑**夫妇去承担。

被告潘**辩称,其意见和被告郭**意见一样,这笔欠贷应当由被告郑**夫妇还。

被告郑**辩称,借款时其丈夫经济比较困难,其丈夫和郭**是好朋友,当时是由郭**借出来再转借给其夫妇,现无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肖*兴辩称,这笔借款是事实,其有在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担保。

对于被告抗辩的贷款实际上非其本人使用的意见,系其与第三人(使用人)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也不能免除其合同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郭**、潘**夫妇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月21日,原告福建**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潘**、郑**、肖**共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321120111000015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购日用品,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付息;同时约定,被告郑**、肖**、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郭**账户放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郭**及被告郑**、潘**、肖**催要,被告郭**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郑**、潘**、肖**也未能履行其保证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郭**、潘**《结婚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客户存折明细》等证据证实,且经四被告人当庭质证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潘**、肖**共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潘**、郑**、肖**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在借款人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时,也未能履行代为清偿欠贷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四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6‰计付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潘**系被告郭**的合法妻子,且该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对于被告郭**、潘**抗辩的贷款实际上非其本人使用,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的意见,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郭**本人,且款项也汇入郭**的个人账户,至于该借款如何支配和处置,系其与第三人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也不能免除其合同履行义务,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9.6‰计付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欠贷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郑**、肖**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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