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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周**、薛**、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夏**、周**、薛**、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周**、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夏**以购设备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借款的月利率为9.949‰,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被告周**、薛**、高*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交付了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周**、薛**、高*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325.3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2、被告夏**支付原告现实债权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3、被告周**、薛**、高*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周**、薛**、高坚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夏**、周**、薛**、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薛**、高*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双方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

4、《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夏**发放贷款100000元。

5、《证明》、《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仅于2014年2月3日自动扣收部分到期利息133.83元,之后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以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周**、薛**、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2月4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周**、薛**、高*签订编号201313019《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2)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94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即14.9235‰计收利息。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并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4)被告周**、薛**、高*自愿为被告夏**向原告借取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夏**、借款用途购设备、借款月利率为9.949‰、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夏**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夏**仅于2014年2月3日支付到期部分利息133.83元,之后不再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夏**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夏**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薛**、高*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应对被告夏**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薛**、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周**、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013年12月21日始至2014年2月3日止按借款月利率9.949‰计算,但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133.83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4.9235‰计算)。

二、被告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周**、薛**、高*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夏**、周**、薛**、高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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