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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周**、福鼎**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周**、福鼎**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周**、福鼎**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因经营土特产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0.086‰,利息按季支付;被告周**、福鼎**材厂自愿对被告刘**的借款债务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刘**违约,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季付息的义务;被告周**、福鼎**材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作为金融机构的原告的正常运转。经催告无果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086‰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129‰计算利息);二、被告周**、福鼎**材厂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福鼎**材厂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均适格;证据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均适格;证据三、贷款报告、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5日,月利率10.086‰(罚息按月利率15.129‰计算)及被告周**、福鼎**材厂对本案债务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证据四、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能偿还的事实;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执业证,以此证明本案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周**、福鼎**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刘**因经营土特产缺少资金,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086‰,按季收息,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被告周**、福鼎**材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刘**150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刘**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刘**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鼎**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周**、福鼎**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月利率10.086‰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129‰计算)。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被告周**、福鼎**材厂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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