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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郑**、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郑**、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郑**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福鼎**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95%,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吕*、陈*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1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汇入被告刘**的账户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偿还了该笔贷款,在期限内又于该日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届满,被告刘**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2日即停止付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不予清偿,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责任,即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既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又是与被告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偿还;被告吕*、陈*系借款的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郑**共同偿还原告福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吕*、陈*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对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郑**、吕*、陈*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福鼎市**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被告刘**、郑**、吕*、陈*身份证复印件,刘**、郑**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与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刘**、郑**属夫妻关系的事实;

3、《福鼎市**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福鼎市**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95%,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吕*、陈*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以及相关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

4、《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刘**支付贷款,出账两次各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且被告刘**均无异议,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1、2,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刘**、郑**系夫妻关系,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证据3、4能够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贷款义务,由被告郑**、吕*、陈*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到被告刘**账户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刘**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刘**、郑**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原告福鼎**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月利率为1.95%,被告郑**、吕*、陈*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其在福鼎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账号为:)向被告刘**的账户(账号为:)发放了100000元借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偿还了该笔贷款,在借款期限内又于当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2日就停止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鼎**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5%计算,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郑**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陈*自愿为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范围,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吕*、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

二、被告吕*、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郑**、吕*、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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