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郑**、褚**、章**、福鼎**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郑**、褚**、章**、福鼎**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卓**、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褚**、章**、福鼎**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因购钢材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0858‰,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31日分别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300000元各一笔,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275‰;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均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褚**、章**、福鼎**材厂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或其经营的石材厂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能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郑**作为被告张*配偶,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褚**、章**、福鼎**材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其中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0.086‰计算,并扣除已还的611.71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9.3275‰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5601‰计算逾期罚息);2、被告褚**、章**、福鼎**材厂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均没有异议。

被告郑**、褚**、章**、福鼎**材厂未作答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郑**、褚**、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鼎市三星石材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

3、闽鼎政婚字第20010105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郑**系夫妻关系。

4、《贷款申请报告》、《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因购买建材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10.086‰;被告褚**、章**、福鼎市三星**顺福石材厂对本案债务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6-1、2012年4月1日《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86‰。

6-2、2012年7月16日《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275‰。

6-3、2012年7月31日《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275‰。

7、《贷款明细账》复印件三份,证明三笔贷款被告张*仅支付原告到期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仅其中2012年4月1日借取的100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15日自动扣收部分到期利息611.71元,之后不再按约支付利息。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郑**、褚**、章**、福鼎**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褚**、章**、福鼎**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质证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张*与郑**系夫妻关系。

2012年4月1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褚**、章**、福鼎**材厂签订编号201213038《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在最高额贷款余额2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2)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086‰,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按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并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4)被告褚**、章**、福鼎**材厂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0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各一笔;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借据》,分别载明:2012年4月1日贷款月利率10.086‰、2012年7月16日、7月31日贷款月利率9.3275‰。上述三份《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人张*、借款用途购建材、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

被告张*取得200万元借款后,仅依约支付三笔贷款到期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支付2012年4月1日借取的100万元贷款到期部分利息611.71元,之后不再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经核算,2012年4月1日100万元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5.129‰,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31日两笔合计100万元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3.991‰;200万元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经折算为14.5601‰(100万元×15.129‰+100万元×13.991‰u003d200万元×14.560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其内容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出借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张*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被告张*、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褚**、章**、福鼎**材厂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之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褚**、章**、福鼎**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褚**、章**、福鼎**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0.086‰;另外1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9.3275‰,均自2013年12月21日始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11.71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3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601‰计算)。

二、被告张*、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褚**、章**、福鼎**材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张*、郑**、褚**、章**、福鼎**材厂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并向福建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