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蔡**、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蔡**、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蔡**、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徐**提供60000元的装修贷款,借款月利率为8.13‰。同时约定:1、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分24个月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9月10日,其后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逾期付款视为违约;2、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被告蔡**、朱**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徐**足额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认为,被告徐**拖欠贷款拒不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徐**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作为徐**的合法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庭审时经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1、被告徐**、蔡**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185.26元(至2015年2月5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各笔当期本金自其当期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12.1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剩余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罚息利率12.1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复*(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12.195‰计算至借款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蔡**、朱**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徐**、蔡**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徐**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13‰,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按等额本息分24个月偿还,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9月10日,其后每月10日为还款日。并约定若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若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利息,则对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蔡**、朱**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徐**足额发放贷款60000元。

5、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明细对账单、还款计划表,以此证明被告徐**借款后未清偿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徐**已结欠原告应付利息3185.2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被告徐**、蔡**、朱**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以上证据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5日,被告徐**与原告福建**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13‰,按等额本息分24个月偿还贷款,从借款发放次月起的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罚息利率经核算为12.195‰;若未按期偿付利息,则对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徐**、蔡**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朱**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按时向被告徐**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徐**已结欠利息3185.26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收回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签订的《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提供借款60000元,被告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向被告徐**宣布提前收贷的日期,本案以原告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确定为提前收贷日,被告徐**未在原告起诉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次日起就提前收回部分的贷款本金向被告徐**主张逾期利息,并对起诉日前清偿期已届满的各期贷款本金自其当期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不得计算复利)。另外,原告主张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徐**为合法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徐**的个人债务,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虽是担保人,但原告已在庭审时明确要求其承担夫妻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蔡**、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185.26元(至2015年2月5日止);逾期利息(2015年2月27日前已届满的各笔当期本金自其当期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1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提前到期部分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1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复*(对借款期限内的各期应付利息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12.195‰计算至借款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后收取6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