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与赓和工贸**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柘荣支行)与被告赓和工贸**限公司(以下简称赓和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雷石声、兰**、林**、张**、林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慎国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魏**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赓和公司、恒**司、雷石声、兰**、林**、张**、林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诉称,被告赓和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8月29日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3000000元、5490000元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8、30、82号),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还款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作了约定。被告赓和公司的三次借款,均由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会议纪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14日,被告雷石声、兰**、林**、张**、林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赓和公司提供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最高限额为13000000元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赓和公司要求分别将3笔借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赓和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赓和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赓和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赓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60000元及利息276929.99元。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支行与被告赓和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赓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60000元及利息276929.99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公司、雷石声、兰**、林**、张**、林芝对被告赓和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赓和公司、恒**司、雷石声、兰**、林**、张**、林芝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柘荣支行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的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的负责人及负责人职位;

2、被告赓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赓和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3、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4、被告雷石声、兰谢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雷石声、兰谢梅系夫妻关系及其主体身份情况;

5、被告林建春、张**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建春、张**系夫妻关系及其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主体身份情况;

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8号)、《保证合同》、会议纪要、贷款担保审批表、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⑴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赓和公司签订1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赓和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⑵被告恒**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赓和公司借款1500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⑶原告向被告赓和公司转帐支付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30号)、《保证合同》、会议纪要、贷款担保审批表、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⑴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赓和公司签订3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赓和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⑵被告恒**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赓和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⑶原告向被告赓和公司转帐支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82号)、《保证合同》、会议纪要、贷款担保审批表、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⑴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赓和公司签订8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赓和公司借款549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⑵被告恒**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赓和公司借款5490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⑶原告向被告赓和公司转帐支付借款5490000元的事实;

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雷石声、兰**、林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赓和公司提供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最高限额15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雷石声、兰**、林**、张**、林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赓和公司提供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最高限额13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11、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贷款偿还查询、放款账卡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赓和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赓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60000元及利息276929.99元,合计8736929.99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12、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本案原告已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赓和公司、恒**司、雷石声、兰**、林**、张**、林*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赓和公司分别向其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54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提前收贷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并由被告恒**司、雷石声、兰**、林**、张**、林芝对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5490000元的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分别将贷款1500000元、3000000元、5490000元转入被告赓和公司的账户和被告逾期还款等事实。因被告赓和公司、恒**司、雷石声、兰**、林**、张**、林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建**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赓和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原材料等,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于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原材料等,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49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3年建宁柘贷CZ字第4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赓和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赓和公司的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5490000元的本息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会议纪要、贷款担保审批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8月12日,被告雷石声、兰**、林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赓和公司提供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4日,被告雷石声、兰**、林**、张**、林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赓和公司提供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最高限额为13000000元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赓和公司要求分别将3笔借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赓和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赓和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赓和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赓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60000元及利息276929.99元。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支行与被告赓和公司、恒**司、雷石声、兰**、林**、张**、林芝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赓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或支付到期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赓和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司自愿为被告赓和公司的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5490000元的本息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对被告赓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石声、兰**、林芝对被告赓和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15000000元的范围内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被告雷石声、兰**、林**、张**、林芝对被告赓和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13000000元的范围内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雷石声、兰**、林**、张**、林芝应对被告赓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赓和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和要求被告恒**司、雷石声、兰**、林**、张**、林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规定,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赓和公司、恒**司、雷石声、兰**、林**、张**、林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与被告赓和工贸**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赓和工贸**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柘荣支行846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为276929.99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赓和工贸**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雷石声、兰**、林芝对被告赓和工贸**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000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林建春、张**对被告赓和工贸**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300000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赓和工贸**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雷石声、兰**、林**、张**、林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958.5元,由被告赓和工贸**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雷石声、兰**、林**、张**、林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