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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与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柘荣支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林**、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司、恒**司、林**、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柘荣支行诉称,被告铜**司因经营周转及偿还贷款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6日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1440000元、2780000元、2760000元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96、99号),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还款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作了约定。被告铜**司的三次借款,均由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会议纪要、担保意见函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13日,被告林**、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铜**司提供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最高限额为9000000元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铜**司要求分别将3笔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铜**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铜**司却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铜**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铜**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586682.02元及利息230872.87元。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柘荣支行与被告铜**司签订的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96号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99号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铜**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86682.02元及相应利息230872.87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公司、林**、钟**对被告铜**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铜**司、恒**司、林**、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柘荣支行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的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的负责人及负责人职位;

2、被告铜**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铜**司主体身份情况;

3、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4、被告林成仔、钟**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成仔、钟**系夫妻关系及其主体身份情况;

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号)、《保证合同》、会议纪要、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⑴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借款144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⑵被告恒**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公司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⑶原告向被**公司转帐支付借款的事实;

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96号)、《保证合同》、会议纪要、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⑴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9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借款278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⑵被告恒**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公司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⑶原告向被**公司转帐支付借款的事实;

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99号)、《保证合同》、会议纪要、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⑴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9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借款276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⑵被告恒**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公司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⑶原告向被**公司转帐支付借款的事实;

8、担保意向函一份,证明被告恒**司同意为被告铜**司在原告处授信额度内提供流贷或承兑或国内贸易融资8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担保事项以《保证合同》为准的事实;

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成仔、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铜**司提供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最高限额9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10、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贷款偿还查询及放款卡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铜马公司自2015年1月起逾期支付本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铜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86682.02元及相应利息230872.87元,合计6817554.89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11、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本案原告已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铜**司、恒**司、林**、钟**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铜**司分别向其借款1440000元、2780000元、27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提前收贷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并由被告恒**司、林**、钟**对借款1440000元、2780000元、2760000元的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分别将贷款1440000元、2780000元、2760000元转入被告铜**司的账户和被告逾期还款等事实。因被告铜**司、恒**司、林**、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建**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铜*公司因经营周转及偿还贷款需要,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原材料等,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8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3年建宁柘贷CZ字第4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铜*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6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3年建宁柘贷CZ字第4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铜*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铜*公司的借款1440000元、2780000元、2760000元的本息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会议纪要、担保意见函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13日,被告林成仔、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铜*公司提供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最高限额为9000000元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铜**司要求分别将3笔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铜**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铜**司却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铜**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铜**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586682.02元及利息230872.87元。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柘**铜**司、恒**司、林**、钟**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铜**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或支付到期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铜**司签订的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96号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99号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司自愿为被告铜**司的借款1440000元、2780000元、2760000元的本息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对被告铜**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钟**对被告铜**司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9000000元的范围内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对被告铜**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铜**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被告恒**司、林**、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规定,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司、恒**司、林**、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铜马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96号和2014年建宁柘流贷字99号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柘荣支行6586682.0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230872.87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成仔、钟**对被告福**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9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林**、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523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林**、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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