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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杨牡丹、周**、叶欲最、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与被告杨牡丹、周**、叶欲最、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牡丹、周**、叶欲最、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杨牡丹以发展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27日,原告同被告杨牡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叶*最、郑**以担保人身份担保。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2月27日-2015年2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45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2月27日,原告同被告叶*最、郑**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产权设立抵押,为被告杨牡丹向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自2012年2月27日起,被告杨牡丹多次从原告处贷款,其中2012年2月27日和2013年2月19日共七笔贷款均在贷款到期前还清本息。而后又贷款六笔(2014年2月14日贷款3万元;2014年2月15日贷款3万元;2014年2月16日贷款12万元;2014年2月17日贷款11万元;2014年2月18日贷款10万元;2014年2月19日贷款6万元),均已超过一年的贷款期限。该六笔贷款总计金额45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前利息53807.46元(其中正常利息35021.62元,逾期利息17429.75元,复利1356.0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被告周*柏系被告杨牡丹的丈夫,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叶*最、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叶*最、郑**又是抵押人,原告有权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牡丹、周*柏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5万元;2、判令被告杨牡丹、周*柏共同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计35021.62元;3、判令被告被告杨牡丹、周*柏共同偿还原告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17429.75元、复利1356.09元;4、判令被告杨牡丹继续偿还逾期利息、复利至利随本清;5、判令被告叶*最、郑**对被告杨牡丹的上述尚欠贷款本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利随本清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叶*最、郑**同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并具有优先偿还上述本息的权利;7、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牡丹、周**、叶欲最、郑**均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杨牡丹、周**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叶*最、郑**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牡丹、周**、叶*最、郑**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牡丹与被告周**、被告叶*最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2.中**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中**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牡丹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和借款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3、房地产抵押担保承诺函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情况说明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最以其名下位于周宁县的房屋为被告杨牡丹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和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况。4、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银行统一客户端系统截图六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且借款人已逾期未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四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牡丹、周**依法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杨牡丹以发展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27日,原告同被告杨牡丹、叶*最、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2月27日-2015年2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45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额度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叶*最、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2012年2月27日,原告同被告叶*最、郑**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产权设立抵押,为被告杨牡丹向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自2012年2月27日起,被告杨牡丹多次从原告处贷款,其中2012年2月27日和2013年2月19日共七笔贷款均在贷款到期前还清本息。而后又贷款六笔(2014年2月14日贷款3万元;2014年2月15日贷款3万元;2014年2月16日贷款12万元;2014年2月17日贷款11万元;2014年2月18日贷款10万元;2014年2月19日贷款6万元),均已超过一年的贷款期限。该六笔贷款总计金额45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前利息53807.46元(其中正常利息35021.62元,逾期利息17429.75元,复利1356.09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牡丹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及利息系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杨牡丹、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应对被告杨牡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最、郑**作为担保人,提供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被告杨牡丹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并非保证担保,故原告关于被告叶*最、郑**应对被告杨牡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牡丹、周**、叶*最、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牡丹、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尚欠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5021.62元;

二、被告杨牡丹、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支付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17429.75元、复利1356.0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5年6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

三、原告中国农业**周宁县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叶*最名下位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1019元,被告杨牡丹、周**、叶欲最、郑**共同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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