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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柘荣支行与陈**、兰升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柘荣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陈**、兰**、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袁**、兰**签订了一份[闽字(宁*)行**)支行(2014)年(助业贷0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陈**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袁**、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陈**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为316906.85元。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陈**依约偿还本息,被告袁**、兰**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为24197.53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袁**、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兰*浮辩称,其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事实,无异议。

被告陈**、袁**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因购买钢筋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闽字(宁*)行**)支行(2014)年(助业贷006)号]),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陈**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袁**、兰**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指定的支付对象账户(户名:柘荣县天瑞刀剪配件厂,账号:9061010010010000042969,开户行: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了300000元贷款。被告陈**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袁**、兰**在被告陈**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197.53元。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闽字(宁*)行**)支行(2014)年(助业贷006)号])、《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转账凭证、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支行与被告陈**、袁**、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陈**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袁**、兰**在被告陈**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之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袁**、兰**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工**支行诉求被告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柘荣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为24197.53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袁**、兰升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陈**、袁**、兰升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陈**、袁**、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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