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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与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与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汤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被告吴**的申请于2010年10月28日与其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25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6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根据合同签订日的基准利率与前述浮动比例计算出的月利率为4.70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与前述浮动比例(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借款人同意,在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前提下,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前述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并在经贷款人公告后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此时本合同利率不受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的限制。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提供了坐落于周宁县房产作为其26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履行了支付26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吴**自2013年12月份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497.05元及利息15783.39元,罚息1774.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5497.05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3月25日之前利息15783.39元,罚息1774.71元,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被告吴**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吴**的身份证、未婚声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编号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256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期限、抵押物、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3.周*权证狮城字第2011546号《房屋产权证》、周**2012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周*他证字第5269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偿还26万元债务的抵押担保。4.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26万贷款发放至被告吴**指定账户。5.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自2013年12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5497.05元、利息15783.39元、罚息1774.71元,本息合计243055.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原告依被告吴**的申请与其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25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6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根据合同签订日的基准利率与前述浮动比例计算出的月利率为4.70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与前述浮动比例(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借款人同意,在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前提下,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前述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并在经贷款人公告后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此时本合同利率不受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的限制。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提供了坐落于周*房产作为其26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履行了支付26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吴**自2013年12月份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497.05元及利息15783.39元,罚息1774.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由于被告吴**提供了坐落于周宁县房产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5497.05元。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的应还未还利息15783.39元、罚息1774.71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等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吴**提供的坐落于周宁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财产保全费1735元,共计4208元,由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1208元,被告吴**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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