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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与黄**、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以下简称柘***信社)与被告黄**、黄**、叶**、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信社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叶**、雷**、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柘*农信社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黄**配偶雷**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黄**配偶雷**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9.9‰,由被告黄**、雷**、叶**、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配偶雷**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后,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配偶雷**仅向原告偿还了贷款利息517.14元,截止至2015年1月7日,被告黄**配偶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35.66元。借款人雷**已因病过世,被告黄**与借款人雷**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黄**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但被告黄**至今亦未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黄**、雷**、叶**、雷**在被告黄**和其配偶雷**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9‰)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利息为4035.66元。2、被告黄**、雷**、叶**、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雷**、叶**、雷**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黄**及其配偶雷**、黄**、雷**、叶**、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及雷**有向原告贷款;3、借款申请报告、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雷**因何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借款人雷**和被告黄**、雷**、叶**、雷**相互间自愿进行联保的事实;4、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雷**、叶**、雷**和雷**等人签订联保借款合同,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并签名盖章,并由被告黄**、叶**、雷**、雷**等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雷**支付贷款的事实;5、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明细帐、利息试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明细及结欠贷款本息明细。6、借款人雷**与被告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雷**与黄**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黄**、黄**、雷**、叶**、雷**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柘*农信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与被告雷**、黄**、叶**、雷**和雷**、雷**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雷**、黄**、叶**、雷**和雷**、雷**六人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的同时,其余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借款期限内及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雷**皆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7日借款人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35.66元,被告黄**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被告黄**、黄**、雷**、叶**、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雷**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雷**、黄**、叶**、雷**和雷**、雷**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黄**、叶**、雷**和雷**、雷**六人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的同时,其余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贷给雷**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14.8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借款人雷**支付了10000元贷款。借款后,借款人雷**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517.14元,截止至2015年1月7日,借款人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35.66元。被告黄**与借款人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雷**、叶**、雷**在借款人雷**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柘*农信社与借款人雷**、被告雷**、黄**、叶**、雷**等人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款人雷**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被告黄**、叶**、雷**、雷**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雷**和四被告之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叶**、雷**、雷**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与借款人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亦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黄**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柘*农信社诉求被告黄**偿还借款人雷**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叶**、雷**、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黄**、雷**、叶**、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9.9‰计息;2013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85‰计息;暂算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4035.66元)。

二、被告黄**、叶**、雷**、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黄**、黄**、叶**、雷**、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黄**、黄**、叶**、雷**、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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