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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柘荣县支行与陆**、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柘荣县支行与被告陆**、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柘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柘荣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陆**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被告陆**、杨*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南路东兴北巷47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柘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柘国用(2013)第5460号),2013年8月3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4年8月30日起未能按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陆**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86451.98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及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南路东兴北巷47号(土地使用面积63.7平方米,建筑面积321.25平方米)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其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陆**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请“房抵贷-消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陆**、杨*将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南路东兴北巷47号土地使用面积为63.7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划拨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房产为5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21.25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柘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柘国用(2013)第5460号)。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范围为3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起未能按月清偿借款及利息而引起本案纠纷,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86451.9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以贷款应还未还明细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召集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之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陆**于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86451.98元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及清偿债务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陆**、杨*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南路东兴北巷47号房地产300000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因该土地性质为划拨地,应当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柘荣县支行与被告陆**、杨*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陆**清偿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柘荣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86451.9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

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柘荣县支行对被告陆**、杨*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南路东兴北巷47号房地产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陆**、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为2799元,由被告陆**、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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