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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与平先锋、福建同**限公司、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以下简称柘***信社)与被告平先锋、福建同**限公司、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信社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先锋、福建同**限公司、黄**、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柘*农信社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平先锋因经营副业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平先锋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14.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黄**、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黄**、黄**为被告平先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平先锋支付了70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平先锋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56388.1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平先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8004.26元,被告福**有限公司、黄**、黄**在被告平先锋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的违约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平先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9.9‰计息;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85‰计息;未按期付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8004.26元)2、被告福**有限公司、黄**、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先锋、福建同**限公司、黄**、黄**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平先锋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福建同**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股东身份证、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的身份核对结果原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福建同**限公司、黄**、黄**的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福建同**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副业缺少资金需要向原告贷款700000元,并由被告福建同**限公司、黄**、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支付贷款的事实;5、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贷款明细帐、利息试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统打印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明细及结欠贷款本息明细。

被告平先锋、福建同**限公司、黄**、黄**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柘*农信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与被告平先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福**有限公司、黄**、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两合同约定了被告平先锋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福**有限公司、黄**、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内及合同到期后,被告平先锋皆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平先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8004.26元等事实。被告平先锋、福建同**限公司、黄**、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4月21日,被告平先锋因经营副业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平先锋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14.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黄**、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黄**、黄**为被告平先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平先锋支付了7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平先锋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56388.10元,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平先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8004.26元,被告福**有限公司、黄**、黄**在被告平先锋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柘*农信社与被告平先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福建同**限公司、黄**、黄**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平先锋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被告福建同**限公司、黄**、黄**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之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平先锋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福建同**限公司、黄**、黄**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柘*农信社诉求被告平先锋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福建同**限公司、黄**、黄**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先锋、福建同**限公司、黄**、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先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9.9‰计息;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85‰计息;未按期付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28004.26元)。

二、被告福建同**限公司、黄**、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平先锋、福建同**限公司、黄**、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1元,减半收取为5541元,由被告平先锋、福建同**限公司、黄**、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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