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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许**以经营童装店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源信用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杨**提供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与被告陈**于2010年7月30日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许**自2014年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该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5208.33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暂计6379.71元,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许**、杨**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许**、陈**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陈**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2013年1月22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许**申请贷款的情况。4.落款时间2013年1月22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承诺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许**、杨**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000元,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经营童装店,被告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放贷的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月利率是11.3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用途为经营童装店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许**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所举证据1-7,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均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陈**无异议且由于被告许**、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2日,被告许**以经营童装店资金不够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杨**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元,借款用途为童装店生意,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许**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许**发放贷款29000元,被告许**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许**、陈**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许**借款后,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利息74.45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3905.16元,2014年6月11日偿还本金3791.67元、利息192.98元和109.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许**尚欠借款本金25208.33元及利息6379.7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许**签署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与被告许**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作判决。因被告许**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应对被告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208.33元。

二、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6379.71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4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杨**应对被告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5元,被告许**、杨**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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