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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与陈**等5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以下简称柘***信社)与被告柘**件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剪刀厂)、陈**、柘*县三友剪具厂(以下简称三友剪具厂)、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信社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剪刀厂、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剪具厂、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柘*农信社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剪刀厂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金*剪刀厂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7.611‰,逾期罚息利率为11.41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三**具厂、谢**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三**具厂、谢**为被告金*剪刀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当日与被告金*剪刀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并向被告金*剪刀厂支付了1300000元贷款。被告金*剪刀厂及其经营者即被告陈**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剪刀厂及其经营者即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0264.46元。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被告金*剪刀厂及其经营者即被告陈**宣布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被告三**具厂、谢**在被告金*剪刀厂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的违约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剪刀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金*剪刀厂、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7.611‰计息;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4165‰计息;未按期付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0264.46元)3、被告三**具厂、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剪刀厂、陈**辩称,贷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三友剪具厂、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金*剪刀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表、经营者即被告陈**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三**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表、经营者即被告谢**身份证各一份,被告陈**、谢**的身份核对结果原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陈**、三**具厂、谢**的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剪刀厂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300000元,并由被告陈**、三**具厂、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支付贷款的事实;5、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贷款明细帐、利息试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统打印被告结欠贷款本息明细;6、欠息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违约,原告与被告金*剪刀厂解除合同的原因。

被告金*剪刀厂、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三友剪具厂、谢**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柘*农信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金*剪刀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陈**、三**具厂、谢**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两合同约定了被告金*剪刀厂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陈**、三**具厂、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金*剪刀厂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剪刀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0264.46元等事实。被告三**具厂、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剪刀厂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金*剪刀厂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7.611‰,逾期罚息利率为11.41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金*剪刀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三**具厂、谢**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三**具厂、谢**为被告金*剪刀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当日与被告金*剪刀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并向被告金*剪刀厂支付了1300000元贷款。被告金*剪刀厂借款后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在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亦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剪刀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0264.46元。被告三**具厂、谢**在被告金*剪刀厂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柘*农信社与被告金*剪刀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三**具厂、谢**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金*剪刀厂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利息,在原告向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三**具厂、谢**在被告金*剪刀厂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金*剪刀厂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且被告金*剪刀厂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应予以支持。被告金*剪刀厂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作为个体工商户金*剪刀厂的经营者,且其以个人财产经营,故被告陈**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三**具厂、谢**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柘*农信社诉求被告金*剪刀厂、陈**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三**具厂、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具厂、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与被告柘荣县**加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柘荣县**加工厂、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按贷款利率即月利率7.611‰计息;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4165‰计息;未按期付息的则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为40264.46元)。

三、被告柘荣县三友剪具厂、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柘荣县**加工厂、陈**、柘荣**具厂、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3元,减半收取为8432元,由被告柘**件加工厂、陈**、柘荣**具厂、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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