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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与黄**、福建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支行)与被告黄**、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委托代理人游建冰、被告黄**委托代理人林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支行诉称,被告黄**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短期个人助业贷款300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福**公司签订了编号3506877-9430-2014004941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三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均作了约定。同时,被告福**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出具了闽恒金个担保函(2014)1号《担保函》、公司董事会决议,自愿为被告黄**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该贷款为助业贷款的性质,根据被告黄**的授权,2014年3月5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分为两笔即1800000元、1200000元,分别转帐支付到福建**限公司、柘荣县**收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黄**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8523.7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29360.77元。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8523.7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29360.77元(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支出的聘请律师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林**,虽提出答辩意见称贷款是事实,无异议,但该答辩意见需特别授权,而林**为一般授权,故被告黄**视为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柘荣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的主体身份情况;3、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身份情况;4、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50687706-9430-20140049413)、担保函、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⑴被告黄**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3月3日,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350687706-9430-2014004941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⑵被告**公司于同日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盖章并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担保函》,自愿对原告债权最高额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⑶原告按照被告黄**的要求转账支付借款300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自2015年1月开始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8523.7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29360.77元,合计2377884.49元,已构成违约等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联各一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为2500元。

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林**,虽提出质证意见称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质证意见需特别授权,而林**为一般授权,故被告黄**视为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向其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将贷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黄**指定的账户等事实。因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中国**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短期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黄**、福**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3506877-9430-2014004941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4日,被告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闽恒金个担保函(2014)1号《担保函》、公司董事会决议,自愿为被告黄**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两份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根据被告黄**的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分为两笔即1800000元、1200000元,分别转帐支付到福建**限公司、柘荣县**收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黄**借款后,自2015年1月起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8523.7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29360.77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黄**、福**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黄**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福**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对被告黄**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立即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要求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福**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规定,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柘荣支行借款本金2248523.7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29360.77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被告福**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黄**、福建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4元,减半收取为12912元,由被告黄**、福建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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