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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与陈**、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与被告陈**、郑**、福建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委托代理人魏**、上官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郑**、福建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柘荣支行诉称,被告陈**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短期个人助业贷款275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3506877-9430-2014009240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三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均作了约定。同时,被告福**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闽恒金个担保函(2014)9号《担保函》、公司董事会决议,自愿为被告陈**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即被告陈**共同偿还贷款。基于该贷款为助业贷款的性质,根据被告陈**的授权,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借款2750000元分为两笔即104000000元、1350000元,分别转帐支付到福安**有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陈**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7100.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5031.46元。诉请判决1、被告陈**、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7100.97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25031.46元(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郑**、福建省**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柘荣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陈**、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主体身份情况;3、被告福**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福**保有限公司主体身份情况;4、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50687706-9430-20140092406)、担保函、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陈**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350687706-9430-2014009240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及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2)被告福**保有限公司于同日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盖章并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担保函》,自愿对原告债权最高额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原告按照被告陈**的要求转账支付借款275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郑**确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系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且承诺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自2014年11月开始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7100.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5031.46元,合计2192132.43元,已构成违约等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联各一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为2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向其借款2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福**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郑**承诺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已将贷款2750000元转入被告陈**指定的账户等事实。因被告陈**、郑**、福建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短期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275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与被告陈**、福建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3506877-9430-2014009240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7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即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75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18日,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闽恒金个担保函(2014)9号《担保函》、公司董事会决议,自愿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被告陈**所借款项。当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两份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根据被告陈**的授权,原告将借款2750000元分为两笔即1400000元、1350000元,分别转帐支付到福安**有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陈**借款后,自2014年11月起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7100.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5031.46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与被告陈**、福建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可提前主张借款的全额清偿。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对被告陈**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系被告陈**的合法配偶,其承诺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郑**应承担被告陈**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中国建设**柘荣支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郑**、福建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柘荣支行借款本金2167100.9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5031.46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被告福**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陈**、郑**、福建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合同约定利率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338元,减半收取为12169元,由被告陈**、郑**、福建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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