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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汤*亮以茶叶收购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3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2013年10月13日,被告汤*亮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提供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亮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3177.73元(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息截止2015年1月8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2.依法判令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汤**、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汤**身份证、计生婚育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汤**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1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汤**申请贷款的情况。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3日借款人汤**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收购茶叶,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和被告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5.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汤**放贷的金额为30000元,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月利率是11.31‰,用途为收购茶叶,担保方式为保证等情况。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汤**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3177.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汤**、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1日,原告汤*亮以收购茶叶尚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村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汤*亮、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茶叶,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汤*亮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汤*亮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汤*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汤*亮借款后,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亮、李**均借故不还。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汤*亮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77.7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汤**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汤**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汤**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应对被告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5年1月8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3177.73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9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李**应对被告汤**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汤**、李**共同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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