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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与叶**、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上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与被告叶**、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叶**、郑**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44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向叶**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1万元,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后原告根据叶**的申请于2013年9月3日支付91万元贷款,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9月3日到期但被告叶**、郑**自2014年9月份起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6058.35元、罚息12398.1元,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叶**、郑**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叶**、郑**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1:被告叶**、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郑**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证据2: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4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叶**、抵押人叶**及郑**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44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1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24个月;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通贷账户支用单、贷款支付凭证、提前还本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人叶**、郑**以周宁县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655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91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等。

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一份。其中载明:被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9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如果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等。

证据4: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关于该房产为叶**的91万元债务设定抵押的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郑**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作为被告叶**91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属证书及编号:周*权证狮城字第××号,周**(20XX)字第XXX号,周*他证字第XXXX号)。

证据5: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依约支付91万元出借款项至被告叶**指定账户,该笔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

证据6:个人贷款账户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应付利息6058.35元、罚息12398.1元,本息合计928456.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属于书证,被告叶**、郑**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同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在与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钢材向原告中国建设**周宁支行申请贷款,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叶**、抵押人叶**及郑**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44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1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24个月;被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9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如果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等。合同同时载明: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通贷账户支用单、贷款支付凭证、提前还本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人叶**、郑**以周宁县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655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91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3日支付出借款项91万元至被告叶**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和利息6058.35元、罚息1239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并对叶**、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原告享有的债权有多少可以从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受偿的问题,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有约定的按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并不以他项权证中“债权数额”一栏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而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确定,即应包括房屋他项权证的“债权数额”一栏中记载的借款本金91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实现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最高额抵押限额为1765500元,因此,在借款期限已满而两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享有的91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相加的债权和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皆可在1765500元限额内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6058.35元、罚息12398.1元,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借款本金9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可在1765500元限额内从叶**、郑**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4元、减半收取6542元,由原告负担542元,由被告叶**、郑**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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