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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1月31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城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陈**以其名下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该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648.03元(利率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9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以被告陈**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2013年1月22日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陈**申请贷款的情况。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为其2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人、抵押人、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和连带抵偿责任进行了约定。4、《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务按期清偿,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5、《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为周宁县房屋的所有权人。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20万元,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月利率是9.9‰,用途为装修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计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应还本金20万元、利息14648.03元,应还款总额为214648.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于2013年1月22日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1月31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额人民币2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陈**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9.9‰,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借故不还。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14648.0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未还利息、逾期罚息、未还利息的复利共计14648.0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加收50%计算)。

三、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享有抵押权,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从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4260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20元,被告陈**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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