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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银行)与被告孙**、吉**、颜**、王**、颜**、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吉**、颜**、王**、颜**、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银行诉称,被告孙**于2013年1月14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84%,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被告孙**、吉**、颜**、王**、颜**、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孙**的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孙**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未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吉**、颜**、王**、颜**、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与吉**、被告颜**与王**、被告颜**与王**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孙**、吉**夫妻二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32211301103999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孙**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孙**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孙**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同日,被告孙**、吉**、颜**、王**、颜**、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家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被告孙**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诉讼来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银行与被告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吉**、颜**、王**、颜**、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孙**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因被告孙**借款50000元系在其与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吉**在向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申请共同借款,故被告孙**的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孙**、吉**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王**、颜**、王**应依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吉**追偿。被告孙**、吉**、颜**、王**、颜**、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被告吉**、颜**、王**、颜**、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吉**、颜**、王**、颜**、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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