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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郯城县支行与夏**、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郯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郯**银行)与被告夏**、邵**、夏**、韩**、夏**、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夏**、夏**、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夏**、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银行诉称,被告夏**于2012年10月18日向我行借款6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84%,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被告夏**、邵**、夏**、韩**、夏**、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夏**的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夏**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未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283.5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夏**、王**共同辩称,诉状内容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韩**、夏**、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夏**、邵**、夏**、韩**、夏**、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家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32211210995904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夏**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夏**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夏**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同日,被告夏**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后被告夏**偿还本金15716.41元,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夏**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讼来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银行与被告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夏**、邵**、夏**、韩**、夏**、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夏**欠原告借款44283.59元及利息未还,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偿还借款44283.59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夏**、韩**、夏**、王**应依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追偿。被告夏**、邵**、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283.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被告邵**、夏**、韩**、夏**、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夏**、邵**、夏**、韩**、夏**、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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