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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戚**、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在我社贷款45000元,2010年4月9日发放,于2011年4月8日到期,由被告戚**、徐**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戚**辩称,借款属实,是以我家属孙**名义贷款的,但是该笔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借款本息已经交还给信用社的业务员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孙**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1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戚**、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戚**、徐**自愿为孙**提供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贷款发放后,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于2014年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另查,徐*曾于2004年到2011年年底在原告处任协理员,代为协助发放贷款、回收贷款、揽储等工作,后徐*因故下落不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孙**、戚光桥为偿还借款交付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又于2011年7月21日将剩余贷款本息交付给徐*。徐*先后为被告孙**、戚光桥出具收据2份,内容分别是“收条今收到戚光桥现金30000元正(叁万元正)用于还孙**贷款徐*2011.7.2”、“孙**贷款还清徐*2011.7.21”。经质证,原告对徐*出具收据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戚光桥提供的二份收条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戚**、徐**自愿为被告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7月2日和7月21日分两次把借款偿还给原告的协理员徐*。徐*作为原告的协理员,主要从事协助原告发放、回收贷款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孙**、戚**有足够理由相信向徐*清偿贷款即是向原告清偿贷款,徐*的行为符合民法“表见代理”之规定,依据徐*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孙**已将贷款偿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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