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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刘**、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刘**、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刘**、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史**在我社贷款5万元,2009年5月12日发放,2010年5月5日到期,由被告刘**、胡**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939.39元,剩余4.80606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社借款4.806061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史**、刘**、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思涛于2009年5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2010年5月5日到期,由被告刘**、胡**连带担保。利率为月息9.912‰,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939.39元,剩余4.806061万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806061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向原告借款5万元尚有本金4.806061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胡**自愿为被告史**提供连带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刘**、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06061万元及约定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刘**、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史**、刘**、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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