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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联社诉郑**、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社诉被告郑**、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1日,被告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被告胡**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06年7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被告郑**辩解,拖欠借款属实,临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于2005年10月31日向原告郯**社下属机构郯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被告胡**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0年6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20万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郑**辩解临时没有能力偿还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胡**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由被告胡**担保向原告郯城联社借款20万元,逾期后拖欠借款20万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胡**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辩解临时没有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社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

二、被告胡**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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