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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社诉被告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社诉被告孙**、杨**、孙*、舒**、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杨**、孙*、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孙**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由被告杨**、孙*、舒**、胡**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08年6月5日,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杨**、孙*、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舒**辩称,担保借款不属实,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方邮寄的催收通知书没有收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郯**社下属机构郯城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由被告杨**、孙*、舒**、胡**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08年6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595‰,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方于2010年4月23日、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孙**、杨**、孙*、舒**、胡**等人发出或者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被告方拖欠借款25万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6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方*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杨**、孙*、胡**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因被告孙**、杨**、孙*、胡**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孙**、杨**、孙*、胡**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杨**、孙*、胡**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0)郯证民字第601号公证书、(2012)郯证民字第1125号公证书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由被告孙**、杨**、孙*、胡**担保向原告郯**社借款25万元,逾期后拖欠借款25万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公证书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授权主体。就本案而言,原告方向被告等人发出或者邮寄催收通知书,因此被告孙**作为借款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原告方主张于2010年4月23日、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杨**、孙*、舒**、胡**等人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审理中原告方未提供邮寄该份通知书到达被告杨**、孙*、胡**本人或者其授权他人代收的证据,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孙**、杨**、孙*、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方*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杨**、孙*、胡**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孙**、杨**、孙*、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社借款25万元及约定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郯**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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