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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舒*、舒**、舒**、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舒*、舒**、舒**、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舒*、舒**、舒**、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刘**于2011年2月28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2月5日到期,由被告舒*、舒**、舒**、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舒*、舒**、舒**、薛**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刘**用于买车,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5日。同日,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舒*、舒**、舒**、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方式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刘**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刘**、舒*、舒**、舒**、薛**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舒*、舒**、舒**、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舒*、舒**、舒**、薛**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舒*、舒**、舒**、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舒*、舒**、舒**、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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