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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社诉被告张**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社诉被告张**、赵**、寇**、孟**、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赵**、寇**、孟**、唐**、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在我社贷款6.9万元,2013年6月19日发放,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由被告赵**、寇**、孟**、唐**、李*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偿还借款6.9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寇**、孟**、唐**、李**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郯**社下属机构郯城信用社借款6.9万元,由被告赵**、寇**、孟**、唐**、李*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4年6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11.1000‰,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方于2014年3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偿还借款6.9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部分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予以冻结,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张**、赵**、寇**、孟**、唐**、李*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权利的放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由被告赵**、寇**、孟**、唐**、李*担保向原告郯**社借款6.9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方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6.9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寇**、孟**、唐**、李*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赵**、寇**、孟**、唐**、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郯**社与被告张**、赵**、寇**、孟**、唐**、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社借款6.9万元及约定利息。

三、被告赵**、寇**、孟**、唐**、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赵**、寇**、孟**、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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