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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解庆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解**、刘*、刘**、解**、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刘*、刘**、解**、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解庆军在我社贷款130000元,2013年5月12日发放,于2014年5月5日到期。由被告刘*、刘**、解**、王**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解**、刘*、刘**、解**、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解**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11.100‰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刘**、解**、王**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仅偿还了2014年1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解庆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解庆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刘**、解**、王**自愿为被告解庆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刘*、刘**、解**、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刘**、解**、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庆军追偿。被告解庆军、刘*、刘**、解**、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解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4年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刘**、解**、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解**、刘*、刘**、解**、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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