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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李*、岳**、岳德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刘**、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岳德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在我社贷款5万元,2011年10月29日发放,于2012年10月5日到期,由被告李*、岳**、岳德力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才富辩称,我知道贷款,但我不知道我是借款人,借款不是我用的,现在我要找真正用贷款的人协商,如果实际用款人把他家的地给我耕种,我就还款。

被告岳*波辩称,我想办法找真正用款人岳*力,让他还钱,我就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了。

被告李*、岳德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月利率为11.31601‰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岳**、岳德力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岳**、岳德力自愿为被告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李*、岳**、岳德力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岳**、岳德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被告刘**辩称未使用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岳德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岳**、岳德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刘**、李*、岳**、岳德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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