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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郑**、徐**、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郑*全权、郑**在郯城**业银行高峰头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郑**在中国农业**峰头分理处的存款13万元予以冻结(账号:622848182217292****)。

对被郑**在中国农业**峰头分理处的存款13万元予以冻结(账号:622848182613476****)。

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隐匿、变卖、处分被查封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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