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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曹**、李*、邹*、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按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曹**、李*、邹*、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曹**、李*、邹*、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和被告安**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为李**授信30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到期。2013年9月2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李**履行了借款30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4年9月8日到期,利率10.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安**、曹**、李*、邹*、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分社)个借字(2012)第09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钢筋,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使用方式借款。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安**与被告李**向莘县农村信用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安**做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2年9月15日被告曹**、李*、邹*、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分社)高**(2012)第09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曹**、李*、邹*、张*对被告李**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6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李**履行了借款30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10.500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将贷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贷款本金和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李**贷款业务综合查询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用社与被告关**订立的(莘*分社)个借字(2012)第09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9月2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李**履行了贷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李**仅将贷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31日,显属违约,因此被告李**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被告李**与被告安**向莘县农村信用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安**应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李*、邹*、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分社)高**(2012)第09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曹**、李*、邹*、张*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李*、邹*、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安**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安**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曹**、李*、邹*、张*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李**、安**、曹**、李*、邹*、张*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安秀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共同偿还原

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u0026permil;计息)。被告曹**、李*、邹*、张*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曹**、李*、邹*、张*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安秀环追偿。对于向债务人李**、安秀环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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