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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潘**、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军锋、李**、豆振强、豆月民、王**、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锋、李**、豆振强、豆月民、王**、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潘**、李**、豆振强、豆月民、王**、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与李**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2月15日,被告潘**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48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利率10.5u0026amp;amp;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军锋、李**、豆振强、豆月民、王**、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21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48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贷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潘**与其妻即被告李**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了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4年2月15日,被告豆振强、豆月民、王**、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燕店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0215001号《保证合同》,对被告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21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1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潘**履行了出借资金48000元的合同义务,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约定月利率10.5u0026amp;amp;permil;。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12日。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潘**还款明细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21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潘**履行了贷款48000元的义务,被告潘**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潘**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及2015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被告潘**应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15年5月13日之后的约定利息。被告李**作为借款人潘**的妻子,且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李**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豆振强、豆月民、王**、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燕店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0215001号《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潘**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豆振强、豆月民、王**、潘**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豆振强、豆月民、王**、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李**追偿,对于向债务人潘**、李**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所属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核准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潘**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债权应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潘**、李**、豆振强、豆月民、王**、潘**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军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u0026amp;amp;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豆振强、豆月民、王**、潘**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豆振强、豆月民、王**、潘**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军锋、李**追偿;对于向债务人潘军锋、李**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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