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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魏**、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耿**、耿**、位**、位爱国、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耿**、耿**、位**、位爱国、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魏**、耿**、耿**、位**、位爱国、许**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个借字(2014)年《个人借款合同》和高**(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魏**、耿**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被告魏**授信73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2月22日莘县农村信用联**信用社向被告魏**履行了借款73000元的义务,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利率为11.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耿**、耿**、位**、位爱国、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魏**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2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73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贷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魏**与其妻即被告耿**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了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4年2月21日,被告耿**、位**、位爱国、许**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燕店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220001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魏**借款73000元整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魏**履行了借款73000元的合同义务,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约定利率11.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社签订的(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02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魏**履行了贷款73000元的义务,被告魏**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魏**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息,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被告魏**应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借款之日后的约定利息。被告耿**作为借款人魏**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耿**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耿**、位**、位爱国、许**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燕店信用社)高保字(2014)第0220001号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魏**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贷款7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耿**、位**、位爱国、许**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位**、位爱国、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耿**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魏**、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所属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核准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魏**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债权应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魏**、耿**、耿**、位**、位爱国、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3000元为基数计算,其中: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照月利率11.5u0026permil;,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u0026permil;上浮50%),被告耿**、位**、位爱国、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耿**、位**、位爱国、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耿**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魏**、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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