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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谷**、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李**、李*、李**、谷军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李**、李*、李**、谷军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谷**、李*、李**、谷**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燕*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1201108003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谷**授信5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3年8月7日到期,被告李*、李**、谷**对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谷**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谷**、李**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2年11月14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谷**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分别借款34000元、16000元,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7日到期,利率分别为9.5u0026amp;permil;、10.73333u0026amp;permil;。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李**、李*、李**、谷军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谷**、李*、李**、谷军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燕*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1201108003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贰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且,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该合同约定被告谷**借款用途为养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谷**与其妻被告李**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2年11月14日,被告谷**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3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u0026amp;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谷**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3333u0026amp;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五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谷**、李*、李**、谷军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谷**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谷**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谷**与其妻被告李**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借款人被告谷**与其妻被告李**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谷**、李*、李**、谷军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贰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李*、李**、谷军岭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谷**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额贰拾肆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李**、谷军岭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李**、谷军岭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谷**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谷**、李**、李*、李**、谷军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对于2012年11月14日形成贷款34000元: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4000元、月利率9.5u0026amp;permil;计算;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4000元、月利率14.25u0026amp;permil;计算。对于2013年4月23日形成的贷款16000元: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6000元、月利率10.73333u0026amp;permil;计算;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6000元、月利率16.099995u0026amp;permil;计算),被告李*、李**、谷军岭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贰拾肆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李**、谷军岭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李**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谷**、李**、李*、李**、谷军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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