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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吕**、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鸣翔,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吕**在我社贷款50000元,2012年8月3日发放,于2013年8月1日到期,由吕**、吕**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昌辩称,贷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有钱慢慢还。

被告吕**、吕**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吕**、吕**、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吕**、吕**、吕**,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上述三被告作为联合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吕**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0.15‰。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5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吕**自愿为被告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吕**、吕**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被告吕**、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吕**、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吕**、吕**、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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