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陈**、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郭**、陈**、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郭**、陈**、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陈**、陈**、陈**、陈**于2014年3月9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订立了(张*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801220140306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张*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801220140306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分社为被告陈**授信9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6年3月5日届满。同日,被告陈**与其妻郭**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4年3月12日,张*分社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90000元,借款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0.5u0026permil;。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郭**仍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郭**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陈**、陈**、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郭**、陈**、陈**、陈**、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陈**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订立了(张*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801220140306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为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陈**、陈**、陈**、陈**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订立了(张*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801220140306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陈**、陈**、陈**自愿为被告陈**与债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玖万玖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陈**与其妻郭**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社承诺:二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3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根据被告陈**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陈**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9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10.5u0026permil;。贷款期内,被告陈**、郭**未履行结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郭**仍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陈**、陈**、陈**、陈**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贷款期内,被告陈**、郭**未履行结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郭**仍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贷款人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郭**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陈**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郭**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陈**、陈**、陈**应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陈**、陈**、陈**、陈**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陈**、郭**的追偿权,向被告陈**、郭**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因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陈**、郭**、陈**、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郭**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u0026permil;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陈**、陈**、陈**、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99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陈**、陈**、陈**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陈**、郭**的追偿权,向被告陈**、郭**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郭**负担,被告陈**、陈**、陈**、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