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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蔡**、蔡**、何*、王*、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蔡**、蔡**、何*、王*、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何*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订立了(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820120400080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莘县农**有限公司为被告何*授信3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同日,被告蔡**、何*、王*、蔡*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订立了(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820120400080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4年2月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与何*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蔡**与何*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何*于2013年4月3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于2014年2月9日到期,利率9.5u0026permil;。2014年3月13日莘县**联社经中国**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继,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蔡**、蔡**、何*、王*、蔡*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与被告何*、蔡**、何*、王*、蔡*签订了(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820120400080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蔡**、何*、王*、蔡*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4月7日,被告何*与其妻子蔡**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的法律责任。2013年4月3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向被告何*履行借款30000元的义务,约定贷款利率为9.50000u0026permil;,2014年2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7日,被告何*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签订了(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820120400080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履行了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何*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何*对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均未偿还,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被告何*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蔡**作为借款人何*的妻子,与被告何*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蔡**、何*、王*、蔡*在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4年2月9日至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蔡**、何*、王*、蔡*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何*、王*、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蔡**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何*、蔡**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所属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核准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与被告何*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债权应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何*、蔡**、蔡**、何*、王*、蔡*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蔡**、何*、王*、蔡*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蔡**、何*、王*、蔡*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蔡**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何*、蔡**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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