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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禚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郯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冯**、刘**、冯**、刘**、禚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冯**、刘**、冯**、刘**、禚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冯**在郯**联社贷款27.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5日,由被告刘**、冯**、刘**、禚昌虎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要,被告方至今未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郯**联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偿还郯**联社借款27.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冯**、刘**、禚昌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贷款不是被告冯**贷的,款不是被告冯**用的,担保人也不是被告冯**找的,贷款的利息也都是由被告冯**还的。被告冯**也给被告冯**写了两份证明,证明贷款是冯**贷的,应该由冯**还贷款。

被告刘*婷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

被告冯**辩称,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是被告冯**找的,该笔贷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均属实,贷款确实是被告冯**使的。

被告刘**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担保是冯**找被告刘**去的。

被告禚*虎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冯**在郯**联社贷款27.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刘**、冯**、刘**、禚昌虎为被告冯**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郯**联社与被告冯**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方至今未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原告郯**联社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偿还郯**联社借款27.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冯**、刘**、禚昌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郯**联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冯**、刘**、禚昌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贷款转入被告冯**的个人结算账户。证据四、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冯**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原告郯**联社打入被告冯**账户的款是给被告冯**用的。被告刘**、冯**、刘**、禚昌虎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冯**及其保证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1‰上浮50%,即16.65‰计算。因此,原告郯**联社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冯**、刘**、禚昌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郯**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冯**、刘**、禚昌虎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称不是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被告冯**在本案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冯**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65‰计算)。

二、被告刘**、冯**、刘**、禚昌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冯**、刘**、冯**、刘**、禚昌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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