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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孔**、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孔**、范**、王**、王**、孔**、孔**、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范**、王**、王**、孔**、孔**、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孔**、王**、王**、孔**、孔**、孔**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3201209008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孔**授信30000元,期限2年,合同2014年9月14日到期。同日,孔**、范**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被告孔**于2012年9月17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30000元,利率10.5u0026permil;,到期日为2013年9月14日。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才辩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均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起诉的事情属实,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王**、王**、孔**、孔**、孔**辩称,同孔**的答辩意见。

被告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信用社与被告孔**、王**、王**、孔**、孔**、孔**签订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3201209008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大棚种植,被告孔**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孔**与其妻范**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2年9月17日,被告孔**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10.5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七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孔**、孔**、王**、王**、孔**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孔**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孔**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孔**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孔**与其妻范**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借款人孔**及其妻范**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孔**、孔**、孔**、王**、王**、孔**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孔**、孔**、王**、王**、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孔**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孔**、王**、王**、孔**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孔**、孔**、王**、王**、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范**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孔**、范**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孔**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孔**、范**、孔**、孔**、王**、王**、孔**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按月利率10.5u0026permil;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孔**、孔**、王**、王**、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孔**、孔**、王**、王**、孔**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范**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孔**、范**、孔**、孔**、王**、王**、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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