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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常**、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常**、史**、史**、田**、郝**、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史**、史**、田**、郝**、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常**、史**、史**、田**、郝**、李**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常**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从我行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史**、田**、郝**、李**提供连带保证,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期内,被告常**、史**仅履行了部分结息义务履行;合同逾期后,被告常**、史**仍未履行全部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9875.82元及利息。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史**偿还借款本金79875.82元及利息,被告史**、田**、郝**、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常**、史**、史**、田**、郝**、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常**、史**、郝**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遵循u0026ldquo;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u0026rdquo;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贷款不超过贰拾肆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田**、李**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常**、史**、郝**的配偶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常**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颗粒,年利率15.84%,还款日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每月15日,期限12个月。借款发放后前9个月借款人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3个月分别偿还本息27373.74元、27373.74元、27146.09元。被告常**在甲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户名为常**,账号6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0。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乙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本金和利息,其六期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常**发放了贷款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常**按约定履行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结息(其中2014年6月份利息原告按约定免除)义务。2014年12月15日,被告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17.74元、结息1056元,因其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收取利息后,仅收回借款本金124.18元。截止起诉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常**、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75.82(80000-124.18u003d79875.82)元及利息。诉讼中,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常**通过还款账户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元、1100元、1000元。被告常**、史**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6575.82(79875.82-1200-1100-1000u003d76575.82)元及利息,被告史**、田**、郝**、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信贷利息流水台帐、还款计划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常**、史**、郝**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常**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6575.82元及利息。因借款人常**自2014年12月15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利息应按贷款期内年利率15.84%上浮50%计收。该借款发生在常**、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的颗粒加工项目,故该债务应为被告常**、史**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史**以被告常**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表明了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史**对其配偶常**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常**、史**应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史**、郝**自愿为被告常**、史**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史**、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李**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史**、郝**的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表明了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田**、李**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史**、田**、郝**、李**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常**、史**的追偿权,向被告常**、史**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常**、史**、史**、田**、郝**、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史**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76575.82元及利息(按本金79875.82元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本金78675.82元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本金77575.82元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本金76575.82元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被告史关*、田**、郝**、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史**、田**、郝**、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常**、史**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常**、史**负担,被告史关*、田**、郝**、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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